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王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
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9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
數利率加年利率12.6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4%),
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
為繳款日,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自113年11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77,35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5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77,35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查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
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2.66%機動計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14.4%),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逾期繳
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合併上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
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是原告於超過114年6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約款請求部分
,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