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196號
TPEV,114,北簡,61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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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96號
原 告 允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嗣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經原告以存
證函通知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板橋南雅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行車執照、執業登記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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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