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169號
TPEV,114,北簡,6169,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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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9號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簡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
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9元,該
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
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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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