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3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葉建麟
被 告 周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焦中宇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乙輛,約定自112年11月
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分6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
,050元,合計分期總價363,000元,原告係受讓自焦中宇對
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分期第
16期)未依約繳付款項迄今,尚餘分期款204,522元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22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4,522元,及自114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