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118號
TPEV,114,北簡,611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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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18號
原 告 葉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
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
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該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
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
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
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
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
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
,而屬專屬管轄。
三、再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起
訴狀時,即已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非原告簽發,係偽造、變
造等節(見起訴狀第2至3頁),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內容詳卷)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
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3至17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之見解
,性質固亦可認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本院並無繫屬
被告執此裁定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之事件,本院當非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1868號漏未審酌及此,而誤將起訴狀所載:「...恐係
偽造,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應屬不存在...。且是否係
由原告所簽發,仍有疑義,是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自應
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負舉證責任」部分,認作為
原告本件非以偽造、變造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事由而起訴
,既經原告當庭表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進狀聲請其確實於起訴時即主張經偽造一情,始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
頁以下),乃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專屬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即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避
免日後程序之違誤,有礙當事人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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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