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原 告 民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盧台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
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
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
迄今尚積欠6個月之行政管理費共計9,000元未付,為此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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