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原 告 民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086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自用小
客車,而原告提供TDN-0860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期限
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9至23頁)、催告被告繳款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
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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