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許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除辯稱伊有持續繳納分期貸款,然因長期罹患
重度憂鬱症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大幅減少,曾於民國114
年4月入住精神病房治療,現無法一次清償債務,請求分期
清償或其他合理方案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提出
之答辯狀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之境況,無從認定
分期清償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