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49號
原 告 仁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訴訟代理人 蔡懷國
被 告 王明宏 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國瑞廠牌、103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3ZRX438132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牌照營
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
照),並約定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
全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等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有系爭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之情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詎料被告積
欠行費、強制險、旅客責任險,且被告有車輛逾期檢驗之違
約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牌
照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逾期不檢驗之情形,原告得一造解除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系 爭牌照,並至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本院卷第15頁),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 系爭牌照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既確有未依限期參加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而遭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處罰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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