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005號
TPEV,114,北簡,600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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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建銓(原名: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80元,及其中新臺幣89,054元自民
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241,259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1
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4年5
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7,81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9,
054元、已結算利息7,547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6元、逾期違
約金1,2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8日於原告銀行網站線上申辦信用貸款300,0
0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貸款金額扣除開辦費1,999元
、匯款手續費30元,餘款297,971元撥款至被告指定之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約定貸款期間7年,以每1個月為1期,
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13.68%固定計息。詎被告自11
3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結算至114年4月24日止尚欠258
,66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1,259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
114年4月24日止之利息17,404元。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帳務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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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