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964號
TPEV,114,北簡,596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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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64號
原 告 饒明奇
訴訟代理人 周泉欣
被 告 蕭秀蓮
謝漢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秀蓮邀同被告謝漢諹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交付現金160,000元並經被告清點無誤。
詎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卷
第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前揭借款有與被告約定何時返還,亦
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有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
而被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依上開說明,應
以前揭書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自114年7月5日起,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1
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並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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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