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945號
TPEV,114,北簡,594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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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古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4月2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767元,及其中本金10萬元未按
期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67元,及其中本金10萬元部分自114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在卷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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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