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84號
原 告 林羽葶
被 告 甲女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
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
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
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
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法院
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
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於社群平台Threads發表損害
原告名譽之言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原
告所稱之損害發生地即原告住所地,僅為媒體傳播效應所致
,第三人知悉原告遭貶損評價之事,則其侵害行為之結果亦
已然發生,與原告之住居所無涉,且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
,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
轄權,業如前述,據此,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原告復未
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