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4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鍾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54元,及其中新臺幣60,548元自民
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間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
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7日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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