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811號
TPEV,114,北簡,581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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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1號
原 告 粘建財
訴訟代理人 粘珠鳳
被 告 陳志秈

張銘揚
陳炳豪



李騰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8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20
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依此規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限於「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
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非個人之私權;個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除非被告同時對其犯詐欺等財產犯罪
,而發生犯罪競合,否則應不得單純就洗錢罪部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另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5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
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
用。
二、本件原告是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99,866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寫為279,986元,已於民國114年
7月4日具狀更正,北簡卷第133-134頁)。嗣該案於114年3
月17日判決,認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就其等被訴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銘揚則非該案被告,而
係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志秈則僅於判決理由
記載為證人,未認定其有何共犯之情節,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陳炳豪李騰爲既係單純犯洗錢罪,而未被
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即非其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張銘
揚、陳志秈亦非該案被告,均無從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之案件類型,應依一般民
事訴訟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9,866元,依113年11月18日
起訴時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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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