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807號
TPEV,114,北簡,5807,202509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7號
原 告 王珮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月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址,惟經本院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為送達,係寄存送達且未經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
調取「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結
果,均無被告設籍之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再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
姓名及地址函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詢用戶給水申請書等可
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惟亦無被告之相關身分資料,此亦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4年7月23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146018671
號函、114年9月8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146023187號函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地,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
住居所等,且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或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得省略),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予原告,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