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787號
TPEV,114,北簡,5787,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廖子榕 原住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5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86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於當日
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4.03%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