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719號
TPEV,114,北簡,571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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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9號
原 告 鄧蔭萍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李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
14時15分許,牽腳踏車出門,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前遇到被告,被告因認遭伊檢舉,遂大聲責罵並逼迫伊停在
路邊,進而以左手推擠甫騎上腳踏車欲起步之伊,致伊重心
不穩、左側身體撞及路旁建物,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
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和平狀
態情節重大,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3萬0,42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輕微,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470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支
出之就醫費用外,其餘難認有就醫必要,且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費用與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前,以左手推擠甫騎上腳踏車欲起步之原告,致原告
重心不穩、左側身體撞擊路旁建物,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
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有因左側肩膀挫傷
於112年5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支出170元、850元
,嗣於112年7月4日支付上開醫院報告、病歷、影像光碟之
申請費用450元等情,有上開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
檢傷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1,470元(計算式:170
元+850元+450元=1,470元),應屬有據。再查,原告於如附
表編號2「就醫日期」欄所示之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前往大
直北安中醫診所就診,自費購入傷科水煎藥共計900元、外
敷藥膏共計6,350元,另支付掛號費共1,450元、部分負擔20
0元、藥費負擔8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合計9,180元等節,
大直北安中醫診所診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費用
收據、處方用藥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參以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與本件事發日期相近
且就醫期間連續,堪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再大直北安中醫
所出具之費用收據並未就個別就醫日期分列費用,爰以上開
期間之總就醫日數平均分攤扣除證明書費以外之醫療費用以
定單日之就醫費用,依此計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6月1
日、6月15日之就醫費用與證明書費應合計為2,894元【計算
式:(9,180元-200元)÷10日×3日+200元=2,894元】,亦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除上述判准以外如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歷表
、證明書、發票等件為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然查
原告初次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距
離本件事發日間隔分別已達3月、1年2月、1年8月、1年9月
餘,而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肩膀挫傷,依事發當日拍攝
之照片所示並無明顯腫脹(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於撞
擊建物後仍得自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352號卷43至4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
微,當無此長期就醫之必要。再衡酌原告前往大直北安中醫
診所之就醫日期,除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與事
發日期相近且期間連續外,其餘就醫日期係經原告於中斷5
月餘後方重新為之,已與傷勢未癒當持續就醫之常情不符,
且斯時亦與事發日間隔達半年餘,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另
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7頁),原告於該院尚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4-5-6-7
節挫傷、椎間盤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外傷性腰椎4-5節及
第一薦椎挫傷、滑脫等傷害,並接受腰椎復健治療,亦與原
告本件所受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別,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顯屬有疑。至原告雖有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前往如附表編號8所示院所就診,另前往如附表編號9、10所
示機構接受創傷輔導,然依原告之病歷表所示,原告於110
年3月26日即已前往進安身心科診所就醫,並主訴於當時過
年前已因鄰居糾紛有狀況,因保單問題壓力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且原告自陳於110年間因被告及家人在原告住
處外牆塗漆所生爭議而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身
心情緒方面不適,是此部分支出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4,364元(計算式:1,4
70元+2,894元=4,364元)。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推擠,身體
撞擊建物而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因鄰里糾紛,率
爾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情節,原告為教育
博士,現於大專院所擔任教授,被告為碩士,退伍軍人,以
退休俸維生(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8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
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
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尚屬有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於0
00年0月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364元(計算式:4,
364元+10,000元=14,364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就醫院所 就醫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馬偕紀念醫院 112年5月28日、7月4日 1,470元 本院卷第23至32頁 2 大直北安中醫診所 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30日、113年1月20日 9,180元 本院卷第33至43頁 3 大直北安中醫診所 113年5月7日、5月15日、5月31日、6月5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1日、9月11日、9月20日、10月28日 10,980元 4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9月8日、12月1日、113年7月19日、9月24日、114年2月10日 2,730元 本院卷第45至50頁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113年8月6日、8月8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16日、10月18日 1,380元 本院卷第51至56頁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114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3月18日 19,970元 本院卷第57至68頁 7 茂澤中醫診所 114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4日、2月21日、3月5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25日 12,570元 本院卷第69至75頁 8 進安身心科診所 112年6月15日、7月31日、9月22日、10月17日、11月4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30日、113年1月13日 2,140元 本院卷第77至85頁 9 楊世華學院 112年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1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87至93頁 10 楊世華學院 114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2日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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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