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
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4,200元
,約定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8年3月18日止,以分期付款方
式分60期繳納價款,每期6,07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即分期第8
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9,957元未清償。鄒淑
貞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
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