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670號
TPEV,114,北簡,567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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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王美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26元,及其中84,554元自民
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併,由 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上海 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 ,分割予原告,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㈡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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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