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27號
原 告 謝○秀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二答辯狀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
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上載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惟前開訴願決定書
所為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3月11日,以府社婦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0號性騷擾
申訴案重為處分審查結果決議書,上載「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
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告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
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
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
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
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院綜合前開臺北市政府決議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
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亦認應具實質證據力。準此,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
不法侵害行為,應可確定。此外,本件復未據原告就其主張
之前揭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第96頁),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