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503號
TPEV,114,北簡,5503,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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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
原 告 黃以冬
訴訟代理人 陳長宏律師
被 告 劉育慈

郭珊珊
郭薇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被告劉育慈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被告劉育慈郭珊珊應將戶籍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收受被告請
假之書狀,惟被告並未予以釋明,因認並無正當理由,併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慈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定期於每月5日給付,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而被告郭珊珊郭薇薇為被告劉育慈之女,亦居住於
系爭房屋。詎被告劉育慈自114年3月5日後即未曾依約給付
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且4月後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未繳交。經原告以台北正義郵局第79、92、102號存證信
函催告,已註明違約事實經過及催告限期給付租金;被告劉
育慈屆期仍不按期繳納租金,業經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劉育慈,聲明依法終止
租約,並限期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水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
定,被告劉育慈應給付原告欠繳之3月份、4月份及5月1日至
5月12日止之租金,共計100,800元【月租金42,000元,每日
平均租金為1,400元,計算式:(42,000元×2個月)+(1,400元
×12日)=100,8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
劉育慈應給付水電、瓦斯、管理費,被告劉育慈應給付原告
欠繳之4月份及5月1日至5月12日止之水費每月約507元、電
費每月約1160元、瓦斯費每月約325元、管理費每月700元,
共計3,772元(計算式:507元+1,160元+325元+700元=2,692
元,每月2,692元,每日平均費用為89.7元,四捨五入為90
元,2,692元+90元×12日=3,772元)。被告劉育慈自114年3月
5日起,既已未繳租金逾2個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已違
約,致使原告須委任律師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劉育慈應給付原告按稅捐機關核
定之最低律師收費標準所計算之律師費4萬元。以上被告劉
育慈共應給付原告144,572元(計算式:100,800+3,772+40,0
00=144,572)。另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5月12日終止,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劉育慈應自11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
項,被告劉育慈須徵得原告同意方得遷入戶籍,然被告劉育
慈、郭珊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遷戶籍自系爭房屋,本已構成
違約,遑論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育慈應給付原
告144,572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育慈應自11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被告劉育慈、郭珊
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租金「每個月42,000元,乙方(即被告劉育慈)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
方自行負擔。」、第6條第7項約定:「乙方如需個人戶籍遷
入本租屋地址者,必須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第7條
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
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
」(見本院卷第20-22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
瓦斯計費履歷報表、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臺北○○○○○○
○○○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8、85、8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兩造間系爭租約因被告劉育慈違約既經終止,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劉育慈
114年3月5日起至114年5月12日均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42,00
0元,每日租金為1,400元,共計100,800元【計算式:(42,0
00元×2個月)+(1,400元×12日)=100,800元】,及上開期間之
水、電、瓦斯費、管理費3,772元,及律師費4萬元,故積欠
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律師費共計144,572
元(計算式:100,800+3,772+40,000=144,572),扣除押租金
8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572元(計算式:144,5
72-8,400=60,572),又被告劉育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劉育慈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律
師費共計60,572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劉育慈給付原告60,572元及自114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育慈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
,000元;被告劉育慈郭珊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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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