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梁鉅標
被 告 林榮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第1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道路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第2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
換至第2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車道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1,726元、營業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合計106,7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9月21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1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道路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第2
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
至第2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車道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
3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可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726元、營業損失2
5,000元部分(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至
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系爭車輛還沒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726元,及系爭車輛維修需5個工作
天,致其併受有5天營業損失25,000元云云(見11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50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726元、
營業損失25,000元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前揭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見114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8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告精
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兼差做電腦維修,113年度所得總
額504,477元、財產總額10,00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計程車司機,113年度所得總額43,820元、財產總額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
年3月5日(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1,
500元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