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457號
TPEV,114,北簡,5457,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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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57號
原 告 朱德金
被 告 謝傳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其
友人張○祐及TG暱稱「童錦程2.0」、「C羅」、「櫻木花道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林佳惠」向原告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千寶」代
操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3年9月16
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月18日10時27
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以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張○祐,以隱匿該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傳育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
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其所辯縱係屬實,亦非得以解免其責之合法事由,是其所辯
,即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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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