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456號
TPEV,114,北簡,545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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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456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
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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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