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SAI MAUK KHAM AUNG(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緬甸籍,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乃因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關於準據法及管
轄法院之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台新銀行所在地
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立約人等及
台新銀行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12
日至1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75%固定利率
計算,並將其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詎被告申辦
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