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330號
TPEV,114,北簡,533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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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754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年息14.74%機動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
請求);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270日為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4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392,76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2,765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
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
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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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