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297號
TPEV,114,北簡,5297,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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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 鈞
被 告 王賀平

楊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賀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賀平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賀平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嗣被告王賀平於102年10月23日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以被告楊千儀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
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
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箝 制協商履約情形正附卡請求金額明細、正附卡消費金額明細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賀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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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