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0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蔡妮霓(原名蔡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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