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28號
原 告 程音嚶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業已具狀陳明放棄到庭審理,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訴外人
即原告員工洪獻簡連揮三拳,致原告員工受有左前臂挫傷之
傷勢。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驚嚇恐懼感且害怕隔日再遭受更
嚴重傷害,故暫停營業3日,而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另至今回想當時場景原告仍記憶猶新,恐懼感及
害怕坦仍然存在,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及痛苦,而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明知該店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即
擅自闖入,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朝原告攻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訴外人洪獻簡見狀後,
旋上前阻擋,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洪獻簡連揮3拳,致
洪獻簡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此外,前開事實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認被告犯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
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上情首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觀諸被告本件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依社會觀念衡
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確已致原告因擔心被告突
然出現或對其為攻擊行為而心生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
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驚嚇恐懼感且害怕隔日再遭受
更嚴重傷害,故暫停營業3日,而請求營業損失3萬元(包含
營業損失費2萬5,000元及個人薪資費5,000元)等情,固據
提出請假單、營業損失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然觀前開請假單內容,其內僅載稱員工(即原告)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請假3日等情,然未見有何得
證原告主張之個人薪資費5,000元乙節之證明;另就請求營
業損失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名稱為營業損失證明單之影本,
其上雖載稱員工(即原告)遭受不明人士指名攻擊毆打使其身
心煎熬故請假3日以看醫生及平復恐懼心情,3日營業損失共
計25,000元云云,然觀以上影本,係見「春秋小吃店」之負
責人為「洪獻簡」,是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知原告何以
以其個人名義為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及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