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110號
TPEV,114,北簡,5110,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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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98元,及其中新臺幣217,835元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9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385元,及其
中217,83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稱:被告目前 經濟狀況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 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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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