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
原 告 高敬恩
訴訟代理人 柯麗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葉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220,419元,及自
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78%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16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被告辦理機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60期、每期7,260元之方式攤
還本息,原告並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原告於114年1至4月間雖曾發生
繳款遲延情形,但經被告催告後,遲延款項均已於114年4月
間補繳完畢,現仍持續正常繳款中,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587號裁
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因後續
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劉保購買機車,並向被告申辦分
期付款,兩造因而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向劉保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後,受讓劉保對原
告之債權,再由原告按年息15.778%、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
117年11月16日止分60期、每期7,260元之方式向被告攤還本
息,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截至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僅繳款至第21期,尚有分期價金本息共計283,140元未
據清償,故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
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
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關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陳稱係因原告購買機車並向其申
辦分期付款,為擔保其受讓自劉保,按本金30萬元、年息15
.778%、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分60期、每
期7,260元攤還本息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而簽發,並提出兩
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原
告除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法律性質解釋為向被告之借貸
以外,就該債權發生之基礎原因、本金數額、分期繳款期間
、每期應繳金額等節則均與被告陳述一致,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且其票據原因關係是為擔保上開分期給付之
本息債權,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該原因債權如因清償等
原因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原告即得援引該原因關係上之抗辯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該範圍內同為消滅。
(三)關於上述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狀況,原告於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其目前仍持續繳款中,被告亦自陳原告目前為
正常繳款狀態,且無逾期未繳款項,現已繳款至第21期等語
(本院卷第76-77頁),堪認原告已將截至第21期即114年8
月16日止之分期價金本息繳納完畢。對照被告提出之分期攤
還表(本院卷第43頁),本件分期價金於第21期期末之未償
還本金尚有220,419元,此等本金之清償期雖尚未屆至,但
僅是被告尚不得請求給付而已,並非表示該債權未發生;是
系爭本票擔保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
部分則已清償而消滅。至於利息部分,114年8月16日以前之
利息既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且遲付金額未達民法第389條所
定全部價金5分之1,尚無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喪失期限利益
並改依年息16%計息之情形,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利息債權應
僅有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年息15.778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則不存在。從而,原告
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超過本金220,419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78%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高靖恩 高勝麟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0萬元 年息16% 112年11月15日 114年2月16日 備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5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