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944號
TPEV,114,北簡,494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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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王學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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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