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3901號
TPDV,106,司促,1390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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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燕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3901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
      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5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1
      43729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28416元,利息15
      313元(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2日至民國97年5月29日
      止)。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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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