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6號
原 告 范肇軒
被 告 黃裕修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1段口,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
損。經原告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直接支付
修車費給修車廠而修復系爭B車,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9萬元、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費15,000元,共計10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公信力存疑。原告與有過失,系爭B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
,縱若加計折價9萬元,計算被告所負7成肇事責任金額為13
9,640元,原告之損失已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93,224元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4時18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
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1段口,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東向西第
1車道向第2車道行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
直行,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後,系爭A
車左前輪再碰撞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系爭A
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影像光碟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B
車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30%,而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80號小額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80號小額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
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毀損,辦理出險由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9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63至101頁),但被告有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係原告於112年間私
人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非屬經兩造同意
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被告參與意見之機會,
本院乃檢附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單據等件,依原告聲請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3月2
5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及
修復後之車價,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
「…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8月份出廠,廠牌:VOLK
SWAGEN、型式:TIGUAN 330 TSI、排氣量:1984CC,該系爭
車於2023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11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13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
約為新台幣94萬元。三、按目前車身結構區分為三個區塊,
分別為1.零件區2.潰縮區3.安全區,一般零件區各項零件舊
品更換新品是加分並未減分,潰縮區又區分為輕微受損、中
等受損及嚴重受損三種,安全區主要為車內人員所乘坐之區
域,當一旦受損就會列入重大事故車。四、按貴庭所提供之
資料,該系爭車主要受損區域為左前門及左後門,主要維修
後差異在於烤漆部份,其原因為車輛中四個門更換其鈑件是
跟新車品質無差異,最主要在烤漆部分,因為原生產線上所
烤的漆溫度會較一般烤漆房溫度高,其漆面附著力較好,一
般烤漆房溫度較低於三五年後可能會因紫外線照射褪色會較
明顯,但不會因為第二次撞擊潰縮能力就會有所減損,故本
會建議減損金額為6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7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557號函及鑑價
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210頁),足見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 25萬元(計算式:1
19萬元-94萬元=25萬元),且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
後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易性貶值為6萬元(計算式:119萬元-1
13萬元=6萬元)。
③又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110年8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系爭B車修理費193,224元,其中工資33,486元、零件15
9,738元之事實,有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表、服務維修
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47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維
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5日
止,已使用1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75,9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3,486元,系爭
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485元。是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25萬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109,485
元,仍有差額140,515元(計算式:25萬元-109,485元=140,
515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25萬元,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109,485元部分
之差額140,515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
貶值6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
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15
,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第115頁),然
核該鑑定結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
該等鑑定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復無證據
或依據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
15,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
損6萬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
式:6萬元×70%=4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 原告繳納合 計 6,63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8943 159738×0.369=58943 100795 000000-00000=100795 二 24796 100795×0.369×8/12=24796 75999 000000-00000=75999 註:元以下4捨5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