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98號
TPEV,114,北簡,4798,202509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周旂
被 告 周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旂係被告周冕之弟,兩造之父周傳榮(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103年10月2日死亡)、母邵秀媛(00年00月00日生,10
3年2月6日死亡)共育有原告、被告周冕(長子)、周鼎(次子)
三人(原證1),父親周傳榮為退役老榮民,生活簡單清苦,
不料母親邵秀媛自民國83、84年間起,罹患腦中風併四肢癱
瘓長期臥病在床,其後病情加重成為植物人,無法進食插鼻
胃管、尿失禁需使用尿布,因體檢巴氏量表度數為零,按照
三軍總醫院醫師指示,須24小時輪流照顧,而且須使用氧氣
製造機,使用氣墊床時,應每個小時至少翻身一次,並應隨
時按摩,以避免褥瘡、肢體萎縮及關節僵硬,此有重度肢障
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
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
書等為證(原證2);此後20多年,因父親年邁,母親為植物
人,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
 ㈡被告周冕30多年來,滯留美國未歸,對於父母親病重完全置
之不理,當其得知母親因病仙世後,在103年2月14日,以電
子郵件向原告感謝多年照顧父母之辛勞,並表明其無需繼承
父母親之遺產(原證5),且於兩造父親去世後,原告依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10
2年度北院民認麟字第113857號認證書,暨102年9月3日父親
周傳榮遺囑內容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被告均未曾表示
任何不同意見,詎料在原告安葬父親後1年半左右期間,被
告突然專程返回台北,為爭搶父母遺產,委託律師對原告提
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在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
判決其部分勝訴後,仍不滿足,繼續提起上訴,以要將父母
親生前居住遺留之台北市松山區健康路不動產全部變賣為由
,迫使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案件中,
與渠在108年1月15日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補償金新臺幣40
0萬元(原證6)。
 ㈢依高院前述和解筆錄第1、2項,台北市復興南路、延平南路
等房地,經協議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為兩造共有,但被告自10
3年父母去逝迄今已長達10年以上,未曾支付任何房屋稅、
地價稅、管理費、住宅保險費及修繕等費用,讓原告墊付已
逾94萬4216元,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即47萬2108元及法定利息:
 ⒈依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和解筆錄第1、2項,
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5室建物及土地、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49號建物及土地,均為原告周旂與被
周冕共有;另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及土地,
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400萬元,次子
周鼎則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周傳榮之遺產不主張任何權利

 ⒉惟被告周冕長期居住於美國,在父母親於103年間因病仙逝後
,10年來,未曾支付上開3筆房地之任何房屋稅、地價稅、
住宅保險費及修繕等費用,該費用均由原告一人墊付,前後
已代墊下列費用:
 ⑴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5室建物及其上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103年2739元
、104年2739元、105年3844元、106年3844元、107年3619元
、108年3619元、109年3739元,地價稅共2萬4143元;房屋
稅部分,103年3699元、104年3639元、105年3579元、106年
3522元、107年3462元、108年3405元、109年3345元,房屋
稅共 2萬4651元;另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
以7000元列計,4年為2萬8000元,以上合計共7萬6794元,
此有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為證(原證7)。
 ⑵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9建物及其上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103年至108年以1067元
計算、109年1093元,地價稅共7495元;房屋稅部分,103年
2696元、104年2656元、105年2616元、106年2576元、107年
2536元、108年2496元、109年2454元,房屋稅共1萬8030元
;另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以3500元列計,
4年為1萬4000元,以上合計共3萬9525元,此有地價稅、房
屋稅收據為證(原證8)。
 ⑶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上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103年4634元、104年4
647元、105年6248元、106年6248元、107年5926元,地價稅
共2萬7703元;房屋稅部分,103年7329元、104年7241元、1
05年7155元、106年7066元、107年6980元,房屋稅共3萬577
1元,兩者合計6萬3474元,亦有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為證(
原證9)。
 ⑷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9房屋之管理費,每月304元,
自103年至113年,共墊付4萬128元(計算式:304元x 12月x
11年=4萬128元);房屋住宅火險及地震險保費2403元(原證1
0)。
 ⑸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因老舊,在104年10月至105
年間進行裝修,當時共有人即被告周冕不但同意,還委請台
灣友人到現場查看裝修情形,甚至曾入住家裡,原告計墊付
裝修費用24萬6000元、氣密窗等費用12萬元、油漆工程9萬
元、水、電工程1萬8000元、冷氣工程7萬3500元、廚房浴室
門窗玻璃 4萬1350元、強化玻璃3900元、米克系統傢俱P型
鋁邊門等3萬1000元、磁磚1萬6500元、新冠軍內玄關門及安
裝費2萬6300元、水龍頭、馬桶等浴室用品1萬8040元、燈飾
品3550元、IKEA門板材料6500元、雙門洗臉櫃、鏡櫃等1萬2
180元、單槽洗臉盆等7990元、衣櫃、吊衣架等5282元、鞋
架等1800元,以上裝修等費用共計72萬1892元,有相關收據
、估價單、訂購單、發票等可供參佐(原證11)。
 ㈣以上原告共墊付94萬4216元,其中一半即47萬2108元,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6月28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798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4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頁),補
正函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如已提出證據(
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58頁第2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4年9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
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
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原證1:被告周冕之戶籍謄本、全
家戶籍謄本各1份、原證2:母親邵秀媛之重度肢障殘障手冊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
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
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書各1份
、原證3:原告照顧父、母親之照片、原證4:周鼎涉案之媒
體報導1份、原證5:被告在103年2月14日之電子郵件1份、
原證6: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和解書1份、原
證7: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5室之地價稅、房屋稅
收據、原證8: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9地價稅、房屋
稅收據、原證9: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地價稅、房
屋稅收據、原證10:管理費收據2紙、催繳函、房屋住宅火
險及地震險保費簽帳單1紙、原證11:房屋修繕費收據、估
價單、訂購單、發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
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08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49
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
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7萬2108元 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31至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弟,兩造之父周傳榮(00年00月00日生,103年1



0月2日死亡)、母邵秀媛(00年00月00日生,103年2月6日死 亡)共育有原告、被告周冕(長子)、周鼎(次子)三人(原證1) ,由於父親周傳榮為退役老榮民,生活簡單清苦,不料母親 邵秀媛自民國83、84年間起,罹患腦中風併四肢癱瘓長期臥 病在床,其後病情加重成為植物人,無法進食插鼻胃管、尿 失禁需使用尿布,因體檢巴氏量表度數為零,按照三軍總醫 院醫師指示,須24小時輪流照顧,而且須使用氧氣製造機, 使用氣墊床時,應每個小時至少翻身一次,並應隨時按摩, 以避免褥瘡、肢體萎縮及關節僵硬,此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 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 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輔具評估報告書等為證 (原證2);此後20多年,因父親年邁,母親為植物人,均由 原告單獨照顧,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長照之困難,實非 外人所能想像,此亦有原告照顧父母之照片多張可憑(原證3 )。反觀被告周冕,當年父母親把所有積蓄提供給他到美國 深造留學,毫無感恩之心,學業有成後,目前在美國維吉尼 亞州開設周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師,自蓋豪宅、 出入名車、生活優渥,擁有之房地產無數,20餘年竟未曾照 顧中風父母1個小時,分擔扶養費用1塊錢!其作為家中長子 ,與配偶、子女對癱瘓母親長照、就醫、急診、開刀、住院 、病危,沒有一刻關懷;以及父親之生病、奔喪、出殯及告 別式,均未回國到場送至親一程,其對父母親照顧之不聞不 問,冷血程序,令人髮指。此外,被告明知父親年邁,母親 癱瘓成為植物人,亦未曾履行作為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扶養義務,對於父母親前述龐大開銷,以及生活、醫療、看 護及喪葬費用等支出,未曾給付分毫予父母親或原告。 原告曾代墊支出父母親之喪葬費、醫療器材、醫療費、就業 安定費、外勞薪資、仲介服務費、健保等費用98萬2,468元 ,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1/2,即49萬1234元及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⒈被告周冕當年父母親把所有積蓄提供給他到美國深造留學, 學業有成後,目前在美國維吉尼亞州開設周冕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擔任建築師,自蓋豪宅、出入名車、生活優渥,擁有 之房地產無數,30餘年竟未曾照顧中風父母1個小時,分擔 扶養費用1塊錢!其作為家中長子,與配偶、子女對癱瘓母 親長照、就醫、開刀、住院、病危,沒有一刻關懷;以及父 親之生病、出殯及告別式,均未回國到場送至親一程,其對 父母親照顧之不聞不問,令人髮指;更誇張的是,被告20餘 年沒有片刻時間關心過癱瘓父母,居然在父母過逝一年後有



時間回國,花錢聘請律師聲索遺產,被告明知父親年邁,母 親自20餘年癱瘓成為植物人,均未曾履行扶養義務,對於父 母前述龐大開銷,以及醫療器材、醫療費、就業安定費、外 勞薪資、仲介服務費、健保等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未曾 給付分毫,均由原告周旂一人承擔。
 ⒉原告就目前整理出之代墊單據,敘明如下: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報目前已整理尋得墊付之父母喪葬費用單 據,包括母親往生用品2,100元、台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 、服務費9,600元、承豐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費用48,000 元,父親台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服務費8,550元、承豐 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費用60,000元,合計128,250元,有 喪葬費用單據5紙為證(原證12)。
 ⑵醫療器材、醫療費:兩造母親自民國82年8月間,即為四肢癱 瘓之植物人,此後20年均由原告獨立照顧,日常進食、吃藥 、翻身、洗澡、按摩、換尿片等等,均需要專人處理,每日 24小時均需定時幫忙翻身、按摩,且常需救護車送醫院急診 ,原告陳報目前已整理尋得墊付之醫療器材單據,包括:氣 墊床B款14,000元、家照顧電動床、附加功能AB款21,000元 、氧氣製造機24,000元、血氧濃度計4,500元、活力氧28,50 0元,計92,000元;另台北榮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仁光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單據,計75,669元;另父親之醫療 費用1,697元;以上共墊付父母之醫療器材、醫療等費用169 ,366元,有醫療器材發票等單據5份、醫療費單據11紙為證( 原證13)。
 ⑶僱用印尼(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民國97.3.11原告墊付 6,000元、98.2.12墊付4,345元、98.5.22墊付6,000元、98. 8.17墊付6,000元、98.11.24墊付6,000元、99.2.24墊付6,0 00元、99.5.24墊付6,000元、99.8.18墊付6,000元、99.11. 18墊付6,000元、100.11.29墊付2,469元、101.1.29墊付1,5 55元,合計56,369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單據 10紙為證(原證14)。
 ⑷外勞仲介服務費:民國98.3.17原告墊付9,900元、98.11.16 墊付5,400元、99.2.17墊付5,600元、99.5.11墊付5,100元 、99.7.15墊付7,400元、99.8.16墊付7,100元、99.11.5墊 付6,600元,合計47,100元,有正格管理顧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單據7紙為證(原證15)。 ⑸印尼外勞之薪資:民國99年11月30日起,原告僱用印尼外勞 ,計墊付570,240元,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護照各1份為證 ;另外籍傭工之健保費用,計墊付11,143元,有外籍勞工



健保費單據5紙,可資參佐(原證16)。
 ⒊以上原告代墊支出父母親之喪葬費、醫療器材、醫療費、外 勞薪資、仲介服務費、健保等費用,以現有收據即達98萬2, 468元,其中1/2即49萬1,234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並提出被告周冕之戶籍謄本、全家戶籍謄本各1份、母親邵 秀媛之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 身心障礙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國軍松山總醫院居家護理醫師訪視評估表 、輔具評估報告書各1份、照片、喪葬費用單據5紙、醫療器 材發票等單據5份、醫療費單據1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 業安定費單據10紙、正格管理顧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 服務費單據7紙、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 工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護照各1份、外籍勞工健保 費單據5紙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如爭執,請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如:㊀曾至醫院探望父母、㊁提出台端之出入



境紀錄…〉、❷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⑴喪葬費用:原告陳報 目前已整理尋得墊付之父母喪葬費用單據,包括母親往生用 品2,100元、台北市立殯儀館場地使用、服務費9,600元、承 豐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費用48,000元,父親台北市立殯儀 館場地使用、服務費8,550元、承豐生命事業公司殯葬事宜 費用60,000元,合計128,250元,…」,已據原告提出喪葬費 用單據5紙為證,該支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核該等 費用符合客觀常情,被告有何意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❸原告提出之證據,除本 院命其補正者外,若被告認為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等 費用過高或不合理或無必要者,請聲請鑑定、❹僅提出己方 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 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 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此後20多年,因父親年邁,母親為 植物人,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支出龐大醫療及生活費,長照 之困難,實非外人所能想像,此亦有原告照顧父母之照片多 張可憑(原證3)。…」,如被告對前開事實爭執,審酌原提出 之原證3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者若為某乙,證人乙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 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若拍攝者為原告,屬原告於訴訟外 之片面陳述,別無他證據或證據方法,顯然不能夠證明原告 前揭陳述為屬實;且拍攝照片常常因為角度、遠近…等因素 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故除非有特別可信或培 除前列原因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排除以上 事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醫院照顧父母,其餘事實顯不 能證明,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反觀被告周冕,當年父母親把所有 積蓄提供給他到美國深造留學,毫無感恩之心,學業有成後 ,目前在美國維吉尼亞州開設周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 建築師,自蓋豪宅、出入名車、生活優渥,擁有之房地產無 數,20餘年竟未曾照顧中風父母1個小時,分擔扶養費用1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