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73號
TPEV,114,北簡,477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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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73號
原 告 沈恩銘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黃子騏律師
被 告 陸宜天
明德
杜秀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敦南首都大廈B棟(下
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而係由
各樓層住戶輪流擔任主委及財委,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田家
並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擔任財委,又因系爭社區無任
何規約明訂財委之職務範圍及作業方法,田家嘉於擔任財委期
間遂均依循歷年財委之作業模式,由系爭社區管理員即訴外人
劉金城代為收取管理費後,再由劉金城彙整系爭社區每月管理
費收入、支出並製作結帳清單後,將餘款交予田家嘉。又因系
爭社區長期以來皆未設置管委會,而系爭社區如有修繕需求,
都是由個別住戶直接告知擔任管理員多年之劉金城,由劉金城
聯繫系爭社區長期配合之廠商修繕、處理,而被告陸宜天曾於
系爭社區需要尋找廠商進行修繕時,向劉金城推薦廠商,卻遭
劉金城拒絕,被告陸宜天因此懷恨在心,並曾多次向田家
要求拔除劉金城管理員職務,經田家嘉向陸宜天表示如要撤換
任職多年之管理員,最好交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討論後再行
決定,陸宜天因此心生怨懟而認定原告、田家嘉夫婦2人看不
陸宜天、偏袒劉金城,遂夥同被告吳明德杜秀全共同逼迫
田家嘉辭去社區財委職務,並由被告吳明德擔任社區主委、被
杜秀全接替擔任社區財委。
㈡嗣後,原告為彌平與被告間之爭議,遂與前任財委即訴外人許
可傑共同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3人進行交接會談,並就被告
等所詢之系爭社區支出相關問題詳盡說明。詎料,原告早已向
被告等清楚解釋其並非財委,更無侵占社區公款、圖利管理員
、廠商或拒絕提供支出單據等行為後,被告等卻執意認定原告
為社區財委,且有為前開等不法行為,更於112年7月12日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時,以被告陸宜天名義發放如原證1號所示
之提案書(下稱系爭提案書),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顯屬杜撰
不實之處,嚴重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附表編號1:
 依系爭提案書內容,被告等先係以「沈恩銘夫妻財委」等語營
造原告為社區財委之假象,再以社區結帳清單所示公共管線漏
水修理費用與修繕收據不符為由,誣指原告利用擔任社區財委
之機會與劉金城合謀侵吞公款,然實際上漏水修繕費用總額確
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中32,000元為廠商「黃敬懿
」之修繕費用,並由該廠商開立收據,剩餘之8,000元則為修
繕後垃圾清運費用,垃圾清運費用部分並依照該名廠商為系爭
社區提供修繕服務7、8年來之慣例,未另外開立收據,此有正
土木組合估價單所載「4.拆除垃圾清運費…收取漏水修繕工
程款40,000元正黃敬懿收訖111年12月5日」可證,且前開估價
單已於112年6月23日交接會談時,於被告陸宜天之見證下,交
付予被告吳明德杜秀全,故被告等人早已明確知悉漏水修繕
費用合計確實係支出40,000元。而原告早已於112年6月23日與
被告等進行交接會談告知前開漏水修繕費用為40,000元,被告
等人對於漏水修繕費用確實係支出40,000元一事知之甚明。更
遑論估價單與實際收據金額不符之可能原因眾多,而未將垃圾
清運費用開列收據此情,更為該名廠商為兩造所居住之系爭社
區提供修繕服務多年來之慣例,被告等罔顧前情,於未盡其合
理查證義務且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片面宣稱「管委會與劉
管理員合謀侵吞公款」,使其他社區住戶因此認定原告確有擔
任社區財委,並藉擔任財委之職務上機會與劉金城共同侵占社
區公款等情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附表編號2: 
 田家嘉係於111年9月起方接任系爭社區財委,而於接任財委前
之111年年初,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
因公共管線漏水導致更衣室毀損,並經訴外人英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英勝公司)確認漏水原因係由社區公共管線漏水所致
,而原告與田家嘉原本得依法請求以社區公款賠償其全部裝潢
損失,然因體恤社區經費短絀,而願意自己負擔一半之裝潢修
復費用,由當時之財委許可傑以社區公費支出全部之公共管線
修繕費用59,000元、原告住家裝潢修繕費用之半數55,000元,
合計114,000元,然而系爭提案書第5頁即附表編號2內容可知
,被告等刻意曲解事實,宣稱原告以社區公費修補非屬公共管
線之私人水管、原告拒絕提出交易憑證,惟社區公費所支出11
4,000元修繕之漏水處實際上僅有一處、且為公共管線,並非
被告等所指稱之兩處、與公共管線無關、管委會依法無須負擔
等情形。又原告於修繕前早已由英勝公司確認漏水原因,至於
該修繕工程之收據並未由原告所持有,被告等未向英勝公司、
許可傑確認漏水處是否為公共管線,亦從未向原告或田家嘉索
取收據,逕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宣稱原告侵占社區公費、拒絕提
出交易憑證,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許可傑於112年6月23日交
接時已數次向被告等說明該次修繕之內容,已足證原告家中漏
水處確為公共管線,原告則為該次公共管線漏水之受災戶,非
被告所稱之上開情形,而且被告斷然拒絕進行任何查證,誣指
原告以社區公費修補非屬公共管線之漏水處、未證明漏水處為
公共管線,營造原告侵占社區公款之假象。而原告住處公共管
線修繕工程,係於111年4月24日委請英勝公司估價、同年5月2
3日排定工期、同年6月7日至7月8日間施工及驗收,英勝公司
並於同年7月19日請款,並由時任財委之許可傑於同年7月28日
付款,其報價、修繕、驗收、請款過程顯與一般修繕之經驗常
情無違,被告等無故捏造不實之漏水處、施工日期,並惡意誣
指原告假公濟私,造成他人因此誤認原告侵占社區公款,侵害
原告名譽甚鉅。
⒊附表編號3:
 系爭社區之財委係由住戶間輪流擔任,而社區支出相關收據、
交易憑證均係由長期擔任社區管理員劉金城保管,此亦為多
年來社區住戶之共識及約定成俗之制度,而被告陸宜天前因與
劉金城發生爭執,導致劉金城當著被告陸宜天面前,撕毀全部
社區支出之交易憑證,並導致田家嘉於卸任財委時無法提出完
整之社區支出憑證,而剩餘之交易憑證業於112年6月23日在被
陸宜天之見證下,交接予社區新任財委即被告杜秀全、新任
主委即被告吳明德,被告等並以被告吳明德之名義,委託被告
陸宜天為告訴代理人,向訴外人劉金城提起毀損告訴(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1號案件),則被告等當對社區支出憑
證多數已遭劉金城毀損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於然系爭提案書稱
原告拒絕提供任内所有交易的交易憑證,則被告等係於明知交
易憑證均遭劉金城毀損,且田家嘉也已將僅存之交易憑證交付
予被告杜秀全等情下,卻仍無端誣指原告拒絕提出交易憑證,
更遑論系爭社區之交易憑證長年均由劉金城保管,從來即非係
於主委、財委更替時一併交接,原告或田家嘉縱未於交接時提
出交易憑證,亦根本無所謂一反慣例之情形,被告等顯然係以
虛構原告私藏交易憑證為由,指涉原告有私下侵吞社區公款並
因此心虛等情,其等所為當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⒋附表編號4: 
 田家嘉係於111年9月始接任系爭社區財委,並取得前任財委許
可傑所交付之管理費餘款104,680元,而系爭社區之結帳清單
均係由劉金城做成後交由財委核對,田家嘉既於111年9月始接
任系爭社區財委,其自當無法取得、更未曾經手111年8月份之
結帳清單,然系爭提案書第7頁,竟稱款項遭原告夫妻侵吞,
則被告等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自行推估不實之社區公費結餘
款,並無端誣指原告侵吞社區公款17,730元,業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
⒌附表編號5: 
 系爭社區於選定消防檢查廠商時,僅被告陸宜天1人無故反對
選任該廠商,惟若逾時未完成消防安檢將導致社區遭受行政裁
罰,田家嘉不可能僅憑被告陸宜天1人之反對,便延宕消防安
檢作業之進行,至於系爭社區支出撥款一事,因本非主委職權
,故而從來皆不需經過主委同意,此亦為系爭社區歷任財委之
慣行作業模式,尤有甚者,田家嘉於卸任財委時早已將消防檢
查費用相關交易憑證交付予被告杜秀全,且被告等於交接時同
在現場參與完整過程,自對交接內容盡皆知悉,故被告等無故
隱匿已收受消防檢查支出相關交易憑證之事實,並虛偽宣稱原
告拒絕提供交易憑證,藉此誣指根本未擔任財委之原告利用財
委職務圖利消防檢查廠商,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系爭提案書雖係以被告陸宜天個人名義製作而成,惟系爭提案
書曾另外連同「敦南首都B住戶7/12會議,未出席住戶採通訊
記名投票」之通訊投票文件以及載有被告杜秀全住址之信封用
橡皮筋綑綁後,再另以信封載明各住戶之「姓名、地址」逐一
投遞至未出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住戶信箱中,足證系爭提案書
顯為被告3人共同討論後製作而成,蓋如非被告吳明德、杜秀
全提供未出席會議之住戶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陸宜天
豈能僅憑個人之能力,即取得相關支出單據製成系爭提案書,
況且被告陸宜天並未參加社區區權人會議,系爭提案書更是由
被告吳明德杜秀全發放予參與社區區權人會議之住戶,故被
陸宜天係因對於原告心生怨懟,而被告吳明德杜秀全則與
被告陸宜天交好,遂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
失,並由被告吳明德杜秀全將系爭提案書散布予系爭社區每
一位住戶,被告等自應共同負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縱系
爭提案書為被告陸宜天自行製作而成,惟被告陸宜天如非經身
為系爭社區主委、財委即被告吳明德杜秀全之許可,又豈能
透過被告吳明德杜秀全於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中發放系爭提
案書?甚至於區權人會議結束後,竟能清楚知悉每一位未參與
區權人會議住戶之姓名、樓層地址並連同社區通訊投票文件共
同綑綁後投遞至住戶信箱中,足徵被告吳明德杜秀全均有對
於被告陸宜天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施予幫助,被告吳明
德、杜秀全仍需對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陸宜天部分:
 112年7月12日之會議時,被告陸宜天提出系爭提案書質疑原告
,乃其基於事實、積極查證之結果,且係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之公共利益所為,並在會議中提出,而原告身為前任財委,於
其任內之財務事宜可受公評,故被告陸宜天方於會議中提出供
住戶討論。而原告對被告陸宜天提出刑事告訴,亦皆為不起訴
處分。又原告雖主張已於112年6月23日向被告等人解釋漏水修
繕費用為4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然施工人員所開立之收據
僅有32,000元,則縱原告曾提出說明,然估價單與單據金額既
不相同,難免啟人疑竇,被告陸宜天就此提出質疑,亦屬正常
。又關於漏水修繕費用部分,原告稱係公共管線漏水故由公款
支付,然被告陸宜天曾詢問該漏水之11樓住戶相關漏水情況,
亦曾詢問施工人員,且觀諸該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皆未表明
係公共管線漏水,則被告陸宜天有積極瞭解、查詢漏水之原因
,並非全然無查證之行為,難為係虛偽捏造。而就管理費部分
,原告與被告等人交接時,並不否認無111年8月之帳務明細,
原告雖稱其配偶即田家嘉於111年8月未擔任財委,然其既然為
任財委,則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管理費收支不明之情況下,
將每月應收取之管理費於扣除必要開銷後,質疑差額17,730元
遭人侵佔,亦難認係惡意攻訐。另關於圖利消防廠商部分,原
告雖主張有給付112年5月檢查支出費用71,600元,然相較於歷
年支出,112年5月之費用遠高於往年,則被告以原告未能說明
具體施工項目、時數、天數、購買器材等相關事項,認為此次
撥款異於往常,亦非全無憑據。而原告雖非財委,然其與財委
田家嘉係夫妻,且原告於前案陳稱自112年5月開始有幫忙就現
有之收據清算結餘款項等語,則被告要求原告就爭議部分與田
家嘉連帶負責,並未悖於常情。況且支出如此大筆之金額,卻
未經管委會決議即支付,顯然有重大疏失,則被告陸宜天基於
公共之利益而提出系爭系爭提案書,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吳明德部分:
 被告吳明德並未將陸宜天製作之系爭提案書投入系爭區住戶的
信箱,其僅委託被告杜秀全將問卷及回覆信封投入112年7月12
日未出席住戶之信箱。蓋原告與其妻即田家嘉擔任財委任內,
於112年5月23日公告系爭社區加收3個月管理費,被告陸宜天
即於電梯內張貼有關系爭社區財務狀況之疑義,其內容與系爭
提案書的內容多數雷同。為維護系爭社區公共權益,針對原告
夫妻公告本社區加收3個月管理費案且未公告財務收支狀況,
被告吳明德提出相關之疑義,又原告夫妻於擔任本社區財委期
間直至112年6月23日交接前,皆未針對被告陸宜天所提出的疑
義進行回應或召開社區區權人會議。然依交接當日之錄音譯文
,可證被告吳明德不認同被告陸宜天之說法及肢體動作,且被
告吳明德皆秉持中立且未惡言相向。而被告吳明德於112年6月
24日與原告夫妻交接並擔任本社區主委,被告吳明德並於112
年7月12日召開本社區區權人會議,被告吳明德更邀請原告夫
妻及被告陸宜天到場參加。然被告陸宜天於會議前約半小時,
逕自提供書面文件予被告杜秀全,且未事先當面向被告吳明德
知會,被告吳明德在未詳閱該文件的情況下,以爲是被告陸宜
天在電梯上所張貼的文件,故未列入議程。然為顧及住戶可以
個人身分提案或表達意見,故將其提供的書面資料放在簽到處
讓與會者自行取閱,並無刻意發放或強調系爭提案書的內容。
又112年7月12日區權人會議的討論之議題(同時製成紙本問卷
並提供回覆信封),已廣泛收集住戶意見。當日出席者,針對
問卷題項逐一投票,未出席住戶採書面投票(且住戶需簽名並
拍照留存,以示慎重)。該紙本問卷及回覆信封係由被告吳明
德交代被告杜秀全(財委)將該問卷及回覆信封裝入寫上未出
席住戶門牌號碼及樓層的信封中投入對應之信箱,且不得由本
社區管理員劉金城代發及代收。再者,被告吳明德於區權人會
議上說明每位出席者皆需簽到,且可針對會議資料(如簽到表
、書面資料等)拍照留存,並於公告問卷調查結果,原告夫妻
當日未出席且未繳回問卷。而系爭提案書之內容業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處分書,以被告等人指摘之事
項涉及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顯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等
語,駁回再議之聲請,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2229號,就被告等人發放系爭提案書為不起訴處分。是以
,原告所指之投入信箱之系爭提案書並非被告吳明德所為,亦
無指示他人代為發送。就系爭社區財物有疑義一事,更未曾對
原告進行言語或文字的指責。系爭提案書係被告陸宜天個人所
製作,與被告吳明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杜秀全部分:
 被告杜秀全並未參與製作系爭提案書,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據資料,皆為原告主觀之臆測之詞。實則系爭提案書之內容於
112年5月間,已由被告陸宜天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布欄,而被
杜秀全係於112年6月25日方接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故客
觀上並無可能於被告陸宜天製作系爭提案書時,提供社區支出
單據予被告陸宜天之可能。而被告杜秀全亦未曾協助被告陸宜
天於區權會中發放系爭提案書,亦不知於區權會後,系爭提案
書是否或以何種方式發放予其他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杜秀全僅將問卷回覆信封投入112年7月12日未出席大會住戶之
信箱,並未與被告陸宜天有何侵權行為之分擔,故無庸負連帶
賠償之責。又系爭提案書之內容,原告雖曾提起刑事告訴,然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係就社區之公款使用提出質疑,屬於
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實,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未不法妨害原告之名譽,故亦不構成不法侵權之行為。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系爭言論已有妨害其名譽,應先
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無非以被告陸宜天未經
查證,即製作系爭系爭提案書,並明知內容不實,又於112年7
月12日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時,以被告陸宜天名義發放系爭
提案書,而被告吳明德杜秀全則提供相關單據,製成系爭提
案書,並由被告吳明德杜秀全發放予參與社區區權人會議之
住戶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明德杜秀全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吳明德杜秀全提供被告陸宜天相關單據製成系
爭提案書,且其等身為社區主委、財委,卻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於區權人會議發放系爭提案書,且投遞予未出席之住戶云
云。然已為被告吳明德杜秀全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提
案書係為其等協力製作並投遞,負舉證之責任。但系爭提案書
之相關內容,於112年5月間即已張貼於系爭社區之電梯內,而
被告吳明德杜秀全擔任系爭社區之主委、財委則在被告陸宜
天張貼相關內容之後之112年6月方擔任相關之職位,則被告吳
明德杜秀全是否確有提供單據予被告陸宜天,即屬有疑。而
被告陸宜天亦稱:該系爭提案書為其所製作等節,則原告主張
被告吳明德杜秀全提供被告陸宜天相關單據,舉證即有不足
。又原告稱被告吳明德擔任主委,將系爭提案書放置於簽到處
,對被告陸宜天發送系爭提案書提供助力,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云云。然一般而言,於區權人會議,各區分所有權人當得發表
自身之意見,被告陸宜天雖提出系爭提案書並由被告吳明德
置於簽到處,然此亦係被告陸宜天發表其對系爭社區經費運用
之個人看法或意見發抒,當無僅憑被告吳明德放置於簽到處一
事,即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何況,原告所謂使住戶誤
認系爭提案書為被告陸宜天與社區主委共同製作、散布,進而
誤信系爭黑函所載之內容,經過社區主委之背書而誤信為真實
云云,純係原告單方面之臆測、猜想,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
而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提案書之投遞事實,確係被告杜秀全所為
,蓋系爭提案書既放置於簽到處,則即為各人可取得、複印、
重製,無從僅因該系爭提案書與問卷回函及信封以橡皮筋綑綁
在一起,即認投遞該系爭提案書,係被告杜秀全個人所為。況
且,被告陸宜天提出系爭提案書,亦非當然即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詳如後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德杜秀全
供單據予被告陸宜天相關單據製成並幫助散布系爭提案書、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並無實證,無從為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德杜秀全2人亦
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陸宜天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已經將相關資料皆交予被告陸宜天,被告陸宜天
對系爭社區之資料,應知之甚詳,然卻惡意製作並發送系爭提
案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內容,並無
指原告涉及犯罪,而係對原告夫妻述明其有責任,質疑原告有
持續支持被指射之劉金城情形。附表編號3、4、5亦係基於其
個人經驗,認為除有合於其主觀認定之憑證始能如數付款之前
提,故對原告夫妻處理社區財務活動提出質疑,被告陸宜天
非全無查證,就附表編號2部分,該漏水修繕費用部分,雖有
卷存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然該所載之金額,確實並不相
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確會因此生出疑惑,被告陸宜天因單
據金額前後有異,並經其仔細對此後始提出質疑,非與常情不
合。縱然,原告曾提出說明,然估價單與收據金額既不相同,
被告陸宜天於未經原告說服之狀況下,仍對實際支出金額產生
疑問,並發質疑之聲,希望行成可進行區權人或管委會可提以
討論之議題,亦屬合於常情。而被告陸宜天亦有提出其他收據
、水管維修估價表等相關證據佐證,並且依其過往就系爭社區
支出費用金額,經其比對下,發現近期之初金額較過往為高,
而提出質疑,非全然無憑。則被告陸宜天以系爭提案書提出質
疑,用語雖然強烈,未免不盡圓緩,但仍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
,而係基於其主觀上推測及客觀上依據,個人所為之言論表示
方式。況且,觀系爭提案書內容,被告陸宜天係為維護社區之
公共利益,並據此提提出其判斷及發表意見,其所為乃係為維
護公共利益,並非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目的而為之,原告
應有誤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陸宜天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
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合    計          2,15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誹謗內容 證物頁數 1 ①有人收取高達8,000元(即25%)的回扣,此具體事實亦印證了我們過去的質疑~管委會與劉管理員合謀侵吞公款!此$8,000元務必向劉員追索! ②是以很明確的事實:有人收取高達8,000元(即25%)的回扣,此具體事實亦印證了我們過去的質疑~管委會與劉管理員合謀侵吞公款!沈氏夫妻身為財委對此類浮濫的高金額支出弊端當然有責,更何況沈氏夫妻持續的貼文挺劉、強調不可隨意更換劉! ①本院卷1第33頁②本院卷1第37頁③本院卷1第69至71頁(公管修理之估價單與財務交接清單) 2 B、該項支出其中竟有$55,000為沈氏夫妻自宅的浴室修繕費用~有公器私用、慷管委會之慨的嫌疑。 C、另外~該項工程費用是否該由管委會出資乃係存有重大的疑義(註:該項漏水計有兩處:一處應肇因於支管接頭口裂開而非公共排水管主幹管管徑破裂、管委會依法自無需負擔。另一處則與主幹管無涉、管委會依法自無需負擔該項費用與相關損壞之賣任)。若確該由管委會支出,則該由沈氏夫妻與其樓上住戶負舉證之責(如:提供「漏水鑑定報告」)、且迄今沈、許二位財委均拒絕提供該工程的交易憑證(如發票、收據與具體的施工內容與合約)。 ①本院卷1第35頁②本院卷1第73至76頁(漏水估價單、請款單及轉帳紀錄) 3 且沈氏於2023/6/25交接財委時竟一反慣例~拒絕提供其任內所有交易的交易憑證(即發票、收據、合約),此造成管委會迄今的財務黑洞與該期間財務狀況混沌不明 ①本院卷1第37頁②本院卷1第71頁(財務交接清單) 4 依過往的管委會例行支出:於2022/8間推估管委會的例行收支後~應有$17,730元的結餘,惟沈恩銘對外公開宣稱:該月份並無編製任何的結帳清單、亦無留存任何的交易憑證,該款顯然已被沈氏夫妻侵吞~是以應依法訴追$17,730元。 本院卷1第37頁 5 2023/5/28「消防檢查支出$71,600元」,該款在五月下旬期間即已遭住戶嚴重警示留意、且要求財委不得支付該款項、需重新議價、否則新管委會拒付該款,(註:往年該項支出僅約4~5萬元),惟沈氏夫妻不顧眾人的嚴厲要求~竟逕行支付、並提前於5月下旬作帳、並拒絕提供相關的交易憑證(述明具體施工項目、時數、天數、購買的器材為何...等),凡此均令人起疑竇。沈氏夫妻身為財委、竟在未有主委的核可而逕自撥款~當然有責! 本院卷1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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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