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68號
TPEV,114,北簡,4768,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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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68號
原 告 陳羿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然是原告簽的,然原告係因「潘
先生」先前協助原告被詐騙的事情,而同意並受「潘先生
的委託協助做掛名的車主,實際上用車人為「潘先生」,然
潘先生」卻自民國113年11月起用各種理由拖延繳款;因
原告從來未曾見過原告掛名的汽車,非常擔心而向「潘先生
」討車,但被騙所以報警處理,因為擔心車的下落且自己都
沒有看過車所以不敢去繳款,只能提出身上證明希望「潘先
生」處理,如果有辦法希望債務轉回「潘先生」身上等情,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13年7月間因資金需求申辦汽車貸款,
提供自用小貨車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雙方約
定清償期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9年7月16日止共72期,每期
6,223元,分期總額44萬8,056元,並簽定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而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業務人員與原告對保簽署,原告
既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負票據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簽章欄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
),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實。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違規紀錄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47頁),然以上主張均為其
與所稱者「潘先生」之內部關係,原告自不能據以此對抗被
告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7月16日 陳羿廷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元 11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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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