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07元,及其中新臺幣102,94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
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807元(含本金102,947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