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669號
TPEV,114,北簡,466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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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69號
原 告 謝志昊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吳修竹 原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
雖經修復,仍因成為事故車輛,致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意 見函及所附價格參考資料等件為證;上開事故發生情節,亦 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資料,核對其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均足 認屬實。另依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事發時, 係在黃線及紅線之交接處臨時停車,前段約3分之2位在黃線 路段、後段約3分之1位在紅線路段之範圍;雖仍有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但依實際位置,應不至於明顯增加事 故之風險,尚難認與有過失。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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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