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大山隆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前川龍一,前川龍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10萬3,532元(包含本金9萬7,891元、利
息5,182元、違約金45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32元,及
其中9萬7,891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4.8
8%,又約定給付459元之違約金,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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