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丁重元
被 告 湯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伍條第2點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
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另於92年7月10日向 日盛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使用,最高 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復於92年7月10日向日盛 銀行申請辦理回復型借款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日盛銀行將前開3筆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借款契約、債 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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