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142號
TPEV,114,北簡,4142,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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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伯翰(即被繼承人張雯姵之繼承人)


陳羿綸(即被繼承人張雯姵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雯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於繼承張雯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1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雯姵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2,540元及5萬元,詎張雯姵未依約
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張雯姵於110年6月 12日死亡,被告為張雯姵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 被告應於繼承張雯姵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伯翰辯稱:我母親張雯姵過世後陳羿綸是我同母異父 的弟弟,沒有住在一起,還款部分都是陳羿綸在處理,我不 知道這件事情,我與家人也沒有聯絡,我母親沒有留下遺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羿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雯姵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張 雯姵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張 雯姵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無涉。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雯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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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