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954號
TPEV,114,北簡,395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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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錡、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
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6
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
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2萬5276元,其餘請求
不變。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56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7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萬8738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1777萬3462元部分,已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77萬34
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9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追加1777萬3462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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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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