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937號
TPEV,114,北簡,3937,2025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陳以珞
陳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以珞於民國108年至109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陳俐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76,767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惟被告陳以珞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76,
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俐敏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俐敏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俐 敏所不爭執,被告陳以珞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