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82號
原 告 貝多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蔡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貝多芬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詎被告積欠民國108年11月
起至113年3月止共53個月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0
08元,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因無人收受而退回,爰以起
訴狀繕本為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等語,並
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委會報備函、催告函及退件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可佐,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