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李如凱
被 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皓宇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趙公明」、「熊熊」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指揮車手之角色,並陸續招
募訴外人陳承奕、江霈臻、蘇益加入擔任車手職務。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徵求家庭代工及貸款之方式,使訴外人
賴子文等人寄送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便利商店
後,由蔣皓宇指揮江霈臻領取內含該等提款卡之包裹,並至
網咖更改密碼、測試卡片、等候指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佯裝為康軒圖書客服人
員,偽稱因資料外洩,會請銀行人員協助金融認證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起陸續匯款共計40多萬元至
賴子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續由江霈
臻持卡提領,並輾轉經由陳承奕、蘇益,層層轉交「熊熊」
指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而被告自111年6
月起明知蔣皓宇擔任詐欺車手集團之控臺工作,所得均為詐
欺贓款,竟仍提供其申設並供日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蔣皓宇匯入日常
開支、代墊款、江霈臻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收受贓
物,自應就上開損害與蔣皓宇、江霈臻、陳承奕及蘇益連帶
負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受詐欺之事實經過,被告均無參與,至
於犯罪完成後之收受贓物行為,依過往司法實務見解,與實
施詐欺之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被告無涉,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
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
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與他人共同從事侵害行為
、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
歸責要件,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19,988元至賴子文提供之人頭帳
戶,再由蔣皓宇指揮江霈臻、陳承奕、蘇益提領並層層轉交
,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5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未見被告就此過程有何參與
。原告主張匯款逾此金額部分,雖陳稱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88號案件為據,然該案所涉事實為訴外人洪彰
彥之幫助洗錢犯行,其內容亦未顯示與被告有何關係。至於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蔣皓宇之詐欺犯
罪所得,而犯收受贓物罪,係以被告明知蔣皓宇當時無合法
收入,仍持續收受其匯款,為其論據,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
帳戶所受匯款之原始來源及金流,尚難斷定原告受詐欺之款
項是否匯入系爭帳戶而為被告所收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原告就此請
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