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吳秉學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於學生時代即相識,愛情長跑多年後於
民國107年4月19日結婚,婚後兩人相愛甚篤,並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詎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潘柏勳對原告態度
逐漸冷淡,先稱為了身材而需飲食控制和定期健身而使原告
獨自負擔起下班後之育兒工作,讓潘柏勳可以在下班後先行
前往健身房運動,然潘柏勳竟越來越晚歸家,回家後多任由
原告單獨一人照料未成年子女。直至113年6月中旬,潘柏勳
隨同公司同事即被告前往德國出差,返國後其對待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態度就更加冷淡,晚歸之時間越來越長、次數也
越來越多。原告察覺有異,曾多次嘗試恢復與潘柏勳之關係
,然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嘗試與觀察後,赫然發現潘柏勳公然
在公司與被告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交往情
形,後再得知被告在113年6月與潘柏勳出差期間,在德國主
動與潘柏勳告白,潘柏勳在幾番誘惑之下,竟不顧丈夫及父
親身分也同意與被告交往,後潘柏勳即利用原告願意獨立負
擔育兒之機會,假借加班、健身名義,抽出時間與被告約會
,甚至多次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到附近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
;兩人在公司公然出雙入對,絲毫不畏公司同事異樣之眼光
,更不顧及原告顏面和感受,原告亦開始有失眠症狀。原告
嗣後鼓起勇氣和潘柏勳攤牌並希望其可以負起一家之主之責
處理此段不負責任的外遇,然潘柏勳仍執迷不悟、甚多次暗
示其不會與被告斷開關係,後更在原告不接受其腳踏兩條船
之情形下接受被告之建議而欺騙原告稱要放棄這段外遇,然
私底下仍持續與被告暗通款曲。面對被告惡劣的破壞他人的
家庭與潘柏勳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原告實在忍無可忍,
遂於113年12月11日與潘柏勳離婚。被告與潘柏勳共同惡意
破壞原告家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痛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向兩
人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又潘柏勳雖「個人」於離
婚當時已就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原告僅向潘柏勳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除潘柏勳應分擔部分外,被
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是原告
在不得已之下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
㈡被告與潘柏勳所屬公司經常舉辦家庭日鼓勵員工家庭成員參
與,故同事間彼此都會知悉對方是否有配偶及子女,況被告
還曾將其子女不用的玩具贈送給原告與潘柏勳之未成年子女
,是被告確實係知悉潘柏勳係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柏勳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及就各行為對被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就引用證據
及對被告答辯之回覆,亦如附表「引用證據」、「原告針對
被告答辯回覆」欄所示),以上侵權行為發生時點係於原告
與潘柏勳婚姻存續期間,而行為態樣包含親吻、擁抱、牽手
、親密共食,互動方式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
且其踰矩行為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並主張用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8行為
態樣之照片爭執,抗辯照片所顯示日期為事後加工變動,且
依據被告之印象,被告於結束自己與訴外人江衍德婚姻關係
即114年1月24日前,並未與潘柏勳有原告主張之行為;退萬
步言,如真有原告所述行為,行為時間距離原告與潘柏勳離
婚之113年12月11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所能造成之侵害程度
有限而輕微,顯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抗辯依序如
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潘柏勳於107年4月19日結婚、113年
12月11日離婚,而被告與潘柏勳於原告與潘柏勳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分別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等情,業據提出離
婚協議書、照片、錄影譯文、手機截圖、洛碁大飯店南京館
回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61至83、151至157
、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主張之各行為態樣
答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⒈本件被告固以對原告提出、主張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8行為
態樣之照片爭執等語置辯,並抗辯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事後
加工變動、印象中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並未與潘柏勳有原
告主張之行為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相簿中各
照片詳細資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可知原告用
以佐證其主張行為之照片(即原證2至原證9),新增至通訊
軟體LINE相簿之新增時間均為113年11月27日,此部分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螢幕錄製影像影片(內容為手機操
作者點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婦仇者聯盟」群組內相簿後,
逐一就該相簿內相片點選「詳細資訊」後所示頁面)核對無
訛,並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57、
259至261頁)。而前開「新增時間」,係指操作者將相片上
傳至通訊軟體LINE相簿之時間,是依經驗法則可知原證2至
原證9所示照片拍攝時間至少早於113年11月27日20時56分許
,且依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截圖所示之照片新
增時間有經變造竄改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侵權態樣,確係發生於原告與潘柏勳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等語,尚非無憑;被告徒以印象中於114年1月24日前並
未與潘柏勳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云云為抗辯,辯稱照片所示行
為時點並非原告與潘柏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語,難認可
採,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柏勳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6、8
所示行為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
47、49至50頁),可知被告與潘柏勳分別於前開編號對應之
時間及地點,為牽手行走、或於等待捷運進站期間由被告自
潘柏勳身後向前摟抱潘柏勳、碰頭耳語、接吻等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自害及原
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甚明,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
形,洵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觀原告與潘柏勳離婚時點,
可認於原告主張如各編號侵權行為時原告與潘柏勳之婚姻已
有破綻,是行為時間及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等語置辯,惟此
僅為其主觀臆測,非得徒以行為時點距離原告與潘柏勳協議
離婚時點之遠近,即認行為屬輕微不具影響,是被告前開所
辯,亦屬無據。
⒊復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柏勳所為如附表編號2、7所示行為部
分,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48頁),然觀
前開照片,未得見其等當時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實無
法判斷原告所列被告行為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柏勳有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即於113年1
0月14日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洛碁大飯店入住之行為部分,固
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其配偶對話錄音譯文、洛碁大飯店南京館
回函影本、GOOGLE地圖截圖頁面、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51至58、181至19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並無原
告所稱之行為等語為其抗辯。而查,原告提出之洛碁大飯店
南京館回函影本,僅得證明潘柏勳有於113年10月14日入住
該飯店之事實,而未得證被告是否有與潘柏勳一同前往入住
乙節;復就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配偶對話錄音譯文,觀其前
後文,主要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江衍德抱怨被告的
公司同事管被告私生活、在被告面前講閒話等情,然於江衍
德詢問被告與潘柏勳是否很常去開房間時,被告係以沒有等
語為回應,是以上對話是否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於11
3年10月14日與潘柏勳共同入住飯店乙情為承認,已非無疑
。綜上,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柏勳
有為如附表編號9「原告主張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
」之侵權行為乙事為真實,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編號主張,應屬無據。
⒌又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柏勳於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
日止期間內至少發生一次以上性行為(即附表編號10)等情,
固據提出被告與其配偶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與潘柏勳對話錄
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61至80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摘之行為等語置辯。觀
上開譯文,於原告質問潘柏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
潘柏勳係以「我們一定要討論這個嗎?為什麼我要講」等語
為回應;而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其(前)配偶江衍德之對話錄音
譯文亦未見就此部分有為討論。而依現有卷內事證,無法逕
予推斷被告與潘柏勳有如原告所指於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
11月27日止期間內至少發生一次以上性行為等情,原告復未
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教育程度、
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等情狀,復審酌被告與
潘柏勳之不當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㈣再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規定(即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免除
等)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蓋連帶債務本質上即係按
債務人之人數所成立之多數之債。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
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
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本件被告與潘柏勳共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潘柏勳間
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
間亦未另有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與
潘柏勳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亦即原告因被告與潘柏勳發生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50萬元,被告與潘柏勳內部關係應各分擔25萬元。又原
告前與潘柏勳以25萬元成立和解,約定於簽立離婚協議之當
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雙方(即原告與潘柏勳)拋棄對他方提
起婚姻、子女相關刑事民事訴訟權利,惟就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拋棄即並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可知原
告確實僅就潘柏勳應分擔部分達成訴訟外和解,則被告僅於
潘柏勳應分擔之2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就被
告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25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原告主張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 引用證據 對被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原告針對被告答辯回覆 1 113年11月20日 在葉記港式燒臘人行道(臺市中山區松江路) 被告甲○○與訴外人潘柏勳牽手、十指緊扣之行為 原證2、10、13、14 60,000元 ⒈原證2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2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1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2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2、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2 113年11月27日 在臺北京站百貨 被告甲○○與訴外人潘柏勳共進午餐、分食之行為 原證3、10、13、14 20,000元 ⒈原證3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3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共進午餐之行為並無逾越社交往來之界線,而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⒊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3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3、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潘柏勳之外遇關係長達半年以上,其等每日每餐「單獨」親密共食之情形,顯與一般同事間偶然共同用餐之情形不同,自堪認其等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而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3 113年11月27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甲○○與潘柏勳牽手之行為 原證4、10、13、14 60,000元 ⒈原證4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4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4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4、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4 113年11月27日 在中山捷運站(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被告甲○○自訴外人潘柏勳背後向前摟抱訴外人潘柏勳親密緊湊、貼耳談話、親吻之行為 原證5、10、13、14 60,000元 ⒈原證5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5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5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5、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5 113年11月27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被告甲○○勾住訴外人潘柏勳之手臂親密緊湊、貼耳、碰頭談話之行為 原證6、10、13、14 60,000元 ⒈原證6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6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6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6、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6 113年11月27日 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餐廳 被告甲○○與訴外人潘柏勳牽手之行為 原證7、10、13、14 60,000元 ⒈原證7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7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7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7、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7 113年11月27日 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餐廳 被告甲○○與訴外人潘柏勳共進晚餐之行為 原證8、10、13、14 20,000元 ⒈原證8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8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共進晚餐之行為並無逾越社交往來之界線,而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⒊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8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8、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潘柏勳之外遇關係長達半年以上,其等每日每餐「單獨」親密共食之情形,顯與一般同事間偶然共同用餐之情形不同,自堪認其等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限,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而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8 113年11月27日 在臺北車站 被告甲○○與訴外人潘柏勳相互擁抱親吻之行為 原證9、10、13、14 60,000元 ⒈原證9非原本,原證14亦無法證明其真正,是不具證據力。原證9所載之時間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之行為發生之時間並非在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存續期間。 ⒉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3、14已足佐證原證9所示行為確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婚姻期間,是原證9、13、14有證據能力且有證據力,得證明被告之行為侵權行為成立。 ⒉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 9 113年10月4日 在洛碁大飯店南京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被告甲○○、訴外人潘柏勳利用上班時間前往洛碁大飯店入住之行為 原證10、15、16、17 20,000元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 ⒉原證15僅能證明訴外人潘柏勳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潘柏勳一同入住。 ⒈原證10為被告向其配偶訴說其遭同事目睹和訴外人潘柏勳進出汽車旅館開房間之情事,得證明被告過往確實和訴外人潘柏勳有一同前往公司附近之飯店、旅館開房間之行為。 ⒉原證15得證明訴外人潘柏勳確實於113年10月4日有前往公司附近之洛碁大飯店(南京館)入住之行為。參酌原證2至9與原證10被告與訴外人潘柏勳之親密程度,堪認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在該段時間正在交往期間。復參洛碁大飯店(南京館)位於被告與訴外人潘柏勳之公司附近,其飯店設施亦無其他餐旅、遊憩設備,訴外人潘柏勳當除開房間外無其他合理入住該飯店之必要。再參酌原證10確有同事目睹被告和訴外人潘柏勳一同前往飯店、旅館開房間之行為,由此應得推認113年10月4日當時陪同訴外人潘柏勳一起前往洛碁大飯店(南京館)入住者應為當時正和訴外人潘柏勳共同交往之被告無疑。 ⒊雖共同入住飯店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潘柏勳在入住飯店之時有發生過性行為,但孤男寡女共同入住飯店一情顯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份際,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 10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無地點 被告甲○○與訴外人潘柏勳在此期間內至少發生一次以上性行為之行為 原證10、11 80,000元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原證10、11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摘之行為。 ⒉退萬步言,如有該行為,情節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過高,蓋依據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已有「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破綻;行為之時間及其情節,對原告影響輕微。 ⒈原證10為被告向其配偶訴說其遭同事目睹和訴外人潘柏勳進出汽車旅館開房間之情事,得證明被告過往確實和訴外人潘柏勳有一同前往公司附近之飯店、旅館開房間之行為。 ⒉原證12中訴外人潘柏勳亦有承認其和被告曾不止一次利用上班時間外出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 ⒊被告之行為實為造成原告與其配偶婚姻「意見不合、難偕白首」之主因,在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前,原告之婚姻尚無破綻。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與痛苦,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上、生活上之影響均屬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