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98號
TPEV,114,北簡,298,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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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蔡雨潔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4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示其訴
之聲明,但陳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
元(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表明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2,000元,及其中21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3,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
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
由被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房屋(下稱甲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裝潢工程;
後又陸續追加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工項,及由被告
另行承攬原告位在林森北路另一房屋(下稱乙屋)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裝潢工程,各工項對應之工程款分別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原告並應其要求,先行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程款232,000元。然而,被告訂約後施工進度
緩慢,至113年9月間撤離現場不再施作為止,尚有附表一編
號2之裝置新廚具部分、編號3、5至9之全部、編號10之浴廁
門及設備更新部分、編號11之全部尚未施作,編號4之製作
樣式則與約定不符。原告僅能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預付之工程款。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2之裝置新廚具部分,是由原告另交
由訴外人張正雄承攬,非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編號3至6之
全部、編號7的燈具部分、編號9、10之全部則已施作完畢;
至於編號4之夾層樓梯樣式,其係與原告討論確認後始開始
施工,並無樣式不符之情形。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項,其
工程款金額係由原本12,000元追加至15,000元;編號9、10
部分,則係以75,000元合併報價,該部分之原告主張金額不
正確。且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絕未達於232,000元等
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申言
之,承攬人受領報酬之權利,是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要件
;縱使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使承攬人得於工作尚未全部完成
時,預先受領全部或一部之報酬,如尚未完成之工作嗣後確
定不完成,仍無法認為承攬人有終局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
上原因,定作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對
而言,承攬之工作若已完成,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縱使存有瑕疵,亦僅是定作人得定期請求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則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
費用或減少報酬而已。是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法
則,如兩造對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存在瑕疵為爭執者,
即應由承攬人對前者負舉證責任,定作人則對後者負舉證責
任。
(二)關於本件契約內容與付款狀況: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陸續承攬其甲、乙屋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3至11所示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80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以
20,000元另行發包張正雄施作,非其承攬範圍等語,但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裝潢合約事宜」契約書,其中第1段明確
載有「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承接甲方台北市○○○路○段00巷
00號3樓本號房屋裝修如下:2.廚具拆除並安裝新品」之文
字,並經被告於當事人欄之乙方欄位簽名(本院卷第137頁
),堪認此部分工程為兩造約定承攬之工作範圍;至於原告
是否另將此部分工程交由張正雄承攬,係其與張正雄之另一
法律關係,與兩造之契約內容並無當然關聯;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項工程,均係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應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各工項對應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就其中編號1至7
、編號11之原告主張金額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1頁
)。然就編號8部分,被告辯稱追加後之總額為15,000元等
語,與原告製作付款紀錄上所載「後來追加林森北路樑跟油
漆15000」之字樣相符(本院卷第139頁);就編號9、10部
分,則因原告擬具之上開契約書及歷次付款紀錄內容記載雜
亂,難以逐一辨識各筆款項所對應之工項為何,僅能依被告
所辯之合計報價75,000元認定之。是本件各工項之金額,應
認定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並以此為基準計算被
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
 3.原告主張其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現金給付附表二所示
款項予被告,就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211,000元
範圍內,均有日期及金額相符,並由被告簽名之付款註記可
參;被告雖辯稱該等註記內容均為原告所書寫,但其既然任
意簽名,自係表示肯認註記內容之意,該等註記具有相當於
收據之性質,原告有給付被告此金額之工程款,應堪認定。
惟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付款之相關證據,無從採信(證據出
處及說明均詳附表二)。
(三)關於本件工程完工及瑕疵狀況:
  被告業經完成附表一編號1、編號2廚具拆除部分、編號4、
編號10舊浴廁設備拆除部分之工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173-175頁);被告就其餘工項之完成狀況,則未能舉證
證明,僅能以此認定本件承攬工作之完成程度。又原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4之夾層樓梯樣式與約定不符,雖提出完工照片
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9、209頁)
,然該對話紀錄中僅見原告單方面傳送示意照片2張,未有
後續之討論、回應,尚難認定該照片所示即為確定之施作樣
式,無從以此認為被告施作之夾層樓梯有樣式不符之瑕疵。
依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6工項之總價為10萬元,然無法細分
各項之個別價額,被告就完工部分可得受領之報酬,僅能按
完工項目2.5項(編號1、4及編號2之半數)占總項目6項之
比例,計算為41,667元(計算式:100,000×2.5/6=4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編號9、10工項之總價經認定為75,00
0元,被告就所完成之0.5項(即編號10之拆除部分)可得受
領之報酬,僅能計算為18,750元(計算式:75,000×0.5/2=1
8,750)。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工
程款應為150,583元(計算式:211,000-41,667-18,750=150
,58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150,58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一
編號 施工項目 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甲屋地板拆除、鋪設地磚 合計 100,000元 合計 100,000元 2 甲屋廚具拆除、裝置新廚具 3 甲屋建造夾層夾層貼皮 4 甲屋建置夾層樓梯(含樓梯置物櫃功能) 5 甲屋室內油漆 6 甲屋夾層電線配置 7 甲屋踢腳板、燈具更新 20,000元 20,000元 8 乙屋室內油漆工程、房屋樑柱拆除 18,000元 15,000元 9 甲屋浴廁天花板、排風扇、鏡子拆除、更新 15,000元 合計 75,000元 10 甲屋浴廁門及浴廁設備拆除、更新 75,000元 11 甲屋樓梯加裝扶手 4,000元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14日 40,000元 40,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原始繕打內容第3段第1項 2 112年11月22日 20,000元 20,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原始繕打內容第3段第2項 3 112年11月30日 20,000元 20,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原始繕打內容第3段第3項 4 112年12月4日 3,000元 3,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原始繕打內容第3段第4項 5 112年12月7日 2,000元 2,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原始繕打內容第3段第5項 6 112年12月11日 15,000元 15,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手寫增補內容標示⑥ 7 113年2月26日 4,000元 4,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手寫增補內容標示⑦ 8 113年5月19日 10,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手寫增補內容標示⑧ 9 113年5月23日 3,000元、2,000元、13,000元 5,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手寫增補內容標示⑨;其中明示有付款情形者僅有「113年5月23日、付3000、付2000、鄭濟生」部分,至於「林森北路油漆13000」之記載,無法判斷係付款之紀錄,或僅是說明追加之內容,無從認定有付款之事實。 10 113年5月25日 5,000元 5,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手寫增補內容標示⑩ 11 113年5月27日 3,000元、9,000元 9,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手寫增補內容標示⑪;其中明示有付款情形者僅有「113年5月27日收9000、鄭濟生」部分,至於「113年5月27日追加0000-0000管理費」之記載,無法判斷係付款之紀錄,或僅是說明追加之內容,無從認定有付款之事實。 12 113年5月30日 3,000元 3,000元 本院卷第139頁,標示⑫ 13 113年6月28日 10,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第139頁,標示⑬ 14 113年7月1日 10,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第139頁,標示⑭ 15 113年7月22日 30,000元 30,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標示⑮ 16 113年7月29日 3,000元 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標示⑯ 17 113年7月30日 3,000元 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標示⑰ 18 113年8月1日 4,000元 4,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標示⑱ 19 113年8月9日 3,000元 3,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標示⑲ 20 113年8月26日 3,000元、5,000元 3,000元、5,000元 本院卷第143頁,標示⑳ 21 113年8月31日 2,000元 0元 本院卷第143頁,標示㉑,此處記載「113年8月31日由林森北路樑13000扣除的、給2000、尾款剩2000」意義不明,無法判斷是否額外付款或由其他項目抵扣。 22 113年9月6日 4,000元、3,000元 4,000元 本院卷第145頁,標示㉒,其中明示有付款情形者僅有「113年9月6日付小鄭哥4000、鄭濟生」部分,至於「全部工程照契約……整間5000現3000」之記載,無法判斷係付款之紀錄,或僅是說明現在已付款項之狀況,無從認定有付款之事實。 合計 2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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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