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恩如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俞靖晨
訴訟代理人 俞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由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於行人
穿越道之100公尺內步行穿越八德路4段,往北之八德路4段3
19號方向前進,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八德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猶未注意原告已行走至外側車道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
並人車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
臉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挫傷、上背肌肉拉傷
、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28元,另請求
看護費用270,000元、將來除疤醫療費用22,500元、非財產
上損害579,9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1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於臺安醫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就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為爭執,因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未載
有半月板破裂的傷勢,只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且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也只稱臨床上的確有這樣的機率會導
致半月板破裂或是原本的小破裂變大進而從無症狀到有症狀
,然上開回函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系爭事故車禍外力傷害
所致,應是年紀大所導致的退化型的半月板破裂,原告並沒
有舉證證明「半月板破裂」的傷勢是系爭事故所導致,而原
告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才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手術,是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就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後即
出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也未說明需要專人看護;原告雖
過了一個半月後才又去接受手術,然被告爭執該手術與系爭
事故之因果關係,故請求看護費用應沒有理由,且請求的標
準太高,也未說明是由哪一位親人照料。就原告請求之將來
醫療費用部分,沒有依據,且原告亦要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受傷並非中彩,
請求金額過高。此外,依系爭事故鑑定報告,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的次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25%,故被告
應可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原告所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73,30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7184號
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7、33至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01,728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9至45、49頁;本院卷第93至161頁),被告
雖就原告於臺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就其餘費
用,以原告所受「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依聲請檢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
)就診之就診病歷紀錄及影像醫學光碟,就左膝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臨床上主要成因及是否係系爭事故車禍外力傷害所致
等情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以「臨床上常見原
因為年紀大導致的退化型退化的半月板破裂以及創傷型(如
車禍、走路、跑步、膝關節扭傷、運動傷害或是綜合型(即
有退化性的輕微破裂,再加上後續的膝關節受傷而加重原本
輕微的破裂,進而進展到更嚴重、大面積、大範圍的破裂)
。根據112年02月02日臺安醫院的診斷書所述,因車禍關係
導致,臨床上的確有這樣的機率會導致半月板破裂或是原本
的小破裂變大進而從無症狀進展到有症狀。至於是否為112
年02月02日車禍外力傷害所致,只能判斷有可能,有正向關
係導致半月板破裂」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4日校附醫歷字
第11400041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爰
審酌傷勢之診斷因傷勢之進程、診斷之方式或精確度而有所
不同,另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4、181至203頁)、就醫歷程及前開函覆內容,
可認原告主張所受「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與常情無違,而
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101,728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則屬
無憑。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9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內
側半月板縫合手術,經醫囑建議術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每
日以3,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計算式
:3,000×90=270,000)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在其左膝留有疤痕而須進行除
疤治療,是請求後續除疤費用22,5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件經依原告
聲請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以
:診斷書病名為左膝疤痕,長4.5公分,建議飛梭雷射治療
,是一種可以改善疤痕之治療方式。詳細治療次數根據臨床
治療反應而定,通常至少4~5次以上。單次費用大約4,500元
,健保無給付飛梭雷射治療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114年5月2日管歷字第202500066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請求將來除疤所需費用22,50
0元(計算式:4,500×5=22,500),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
、242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
⒌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4,228元(計算式:101,728+270,000+22,500+100,000=494,22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
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
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系爭事故肇事原
因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
記載略以:「……2.……路口監視器(編號LCGA041-01)影像時間
18:17:01,可見B行人(註:即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走入東
向西第1車道,18:17:04,B行人行走至第2車道,此時A車(
註:即被告機車)沿第2車道行駛於案外一機車後方,距離B
行人約20公尺的距離,18:17:05,A車欲自前述案外機車右
側超越,已駛至案外機車右側與其併駛之際,適逢B行人行
走至其前方,18:17:06,事故發生;另事故路段劃有分項限
制線,並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距八德路4段與八德
路4段333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僅約20公尺,行人依規定不得穿
越,前述影像可見行人違規穿越車道,以致事故發生;而由
前述影像時間18:17:04-18:17:06之間,經過約2秒,可見B
行人係於A車前方由左至右穿越,且事故當時道路有照明,A
車有開啟頭燈,雖有前述案外機車行駛於A車前方,A車與B
行人之間已無其他車輛阻礙B車(註:應係將「A車」誤載為
「B車」)觀察B行人(註:應係將「A行人」誤載為「B行人
」)動態之視線,A車事故前其視野應能察覺20公尺前由南
向北緩慢步行穿越事故故段之B行人,惟A車自稱『因為車輛
死角,我根本沒看到他』,顯示A車疏於注意前方路況及B行
人動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柒、鑑定意見 一、
俞靖晨騎乘NKR-609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 二、林恩如
行人(B):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肇事主因)」等情,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原告不依規定擅
自穿越車道之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甚明,則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是揆諸
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
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8,268元(計算
式:494,228×30%=148,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
㈣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309元等情,為
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4,9
59元(計算式:148,268-73,309=74,95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59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